“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失信被执行人指的是: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或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或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或违反限制消费令,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被执行人。
两种措施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2017修正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版)两项规定。
此外,各部门和省市出台了各种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的规定和文件。例如,海南省2017年11月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联合惩戒体系建设支持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实施意见》,发改委、最高法等四部门于2018年7月下发《关于落实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民用航空器有关工作的通知》,重庆市2018年8月下发《关于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民办学校的通知》等等。真可谓“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对于“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二者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
相同点在于:
1、本质相同,都是对被执行人的惩罚措施; 2、均是公开性质,都可以通道报纸媒体等媒体向外发布; 3、都是因申请方申请,由法院发起的一项法律措施; 4、救济途径相同。被执行人一旦被列入“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都可以在及时履行义务后,向法院申请解除。 三、不同点 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强制执行的结果之一。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有三种,一是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程序终结;二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只能等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再执行;三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且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规定情形的,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对象及效力不同 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对象,一般是被执行人本身。如果被执行人为公司或其他法人组织,失信的效力通常不会波及高管、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等。但“限制高消费”措施面对的群体较广,除被执行人自身外,也可以用在高管、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身上。 我们建议,对于被“限制高消费” 的人群,一旦发现其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应当把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样,对于已经纳入“失信名单”的被执行人,也应及时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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