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从完善信用立法和经济组织个人信用档案入手 推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提案
编辑时间:2023-03-26       浏览次数:856 次

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中共中央、国务院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度重视,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一、社会信用体系方面的立法有待完善,顶层立法缺失,部门及地方立法混乱;二、缺少信用建设的专门机构;三、缺乏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四、尚未建立信用信息数据库;五、信用信息的公开度较低、公示混乱。

  为此,建议:

  1.完善信用建设方面的立法。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主体领导立法,制定一部统一适用于全国的征信法律,明确规范信用信息的概念范畴、信用体系建设的具体方式、实施机构、信用评价标准、惩治措施等,把法律的规范性和引领性结合起来,通过设定相应的权利义务,使其成为具有权威性、引导性、激励性、约束性的刚性规定。将目前政府部门制定行业或者地方的信用评价标准、惩治措施的做法变更为统一立法、由专门的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其他职能部门仅负责向专门的信用管理机构提供信用信息。

  2.指定信用建设的专门机构。基于中央编办已批准设立了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隶属于国家发改委),可以考虑由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来牵头,作为信用建设的专门机构,统筹全国的信用建设工作,汇总各部门的信用信息,制定信用行业的行业规范,以及进行失信惩戒等,其他职能部门予以协助配合。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的收集、共享,其他职能部门将所涉及的信用信息汇总。如中国人民银行将信贷方面的信息进行汇总,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将企业的信用信息汇总,最高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汇总,其他部门也将相关行业的信息予以汇总,最终所有的信用信息均汇总至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由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统一对外发布、公开、共享相关数据。同时,进一步扩大该中心的职能,制定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与服务标准规范,指导各地区、各部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归集系统建设和应用服务,推动公共信用信息依法向社会机构开放,为有关部门和社会提供信用信息服务。可考虑将失信惩戒职能也由该中心进行实施,其他职能部门予以有效配合。各省市地区可设立对应的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接受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的指导,协助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开展信用建设工作。

  3.建立个人和企业信用档案,形成大数据库。在立法体系得以规范、专门管理机构得以明确的情况下,借助现代信息管理技术,协调各部门及中央、省市地方的信息平台,将分散的信用信息收集起来整合、加工、利用,从而建立个人和企业信用档案,形成大数据库。对非隐私的信用档案可以进行公开查询或者允许专业征信机构进行查询。这样社会主体在进行活动时,可以首先对交易相对方的信用信息进行查询,以判断交易安全与否。长此以往,“信用背书”将涉及到每一个社会主体,真正实现“守信者一路畅通、失信者寸步难行”。

  4.培育征信公司。进一步完善及落实《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社会化、市场化的征信公司在满足社会主体对信用信息的使用、分析等方面具有优势,政府机构在构建信用信息大数据库的情况下,离不开专业的征信公司参与整理、分析、使用信用信息,这就需要培育大批的专业征信公司。可以加强对企业、个人的引导,使其提高对交易对象信用评价的重视程度,主动利用征信公司提供的数据报告作为对交易安全的重要评判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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