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制度规定
编辑时间:2023-03-28       浏览次数:1703 次

第一条 为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维护司法权威,破解执行难题,建立失信惩戒信用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黑名单”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依法惩戒的制度。

  第三条 市中院负责本级“黑名单”制度的建立和组织实施,对各县(市)、区法院执行“黑名单”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县(市、区)法院要建立本辖区内“黑名单”制度的规定,对列入“黑名单”的被执行人进行惩戒。

  第四条 “黑名单”制度的实施应遵循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及时准确、惩防并举的原则。

  鼓励新闻媒体、社会团体或者个人监督“黑名单”制度的执行,发现有违反“黑名单”制度规定的情况,有权向各级人民法院举报。

  第五条 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列举的消费行为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六条 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中,应当告知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的风险提示内容。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本规定第五条所列失信行为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本规定第五条所列失信行为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作出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的决定。

  第七条 被执行人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八条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信息应当包括: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

  (五)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全市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失信被执行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库中删除:

  (一)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履行完毕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第十二条  全市法院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制度。对不严格执行本规定的,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十三条 各级法院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本辖区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管理细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二0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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