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十堰市政府采购当事人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编辑时间:2023-03-28       浏览次数:2004 次

 十财采发[2016]356号

各县()区财政局,各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市政府采购中心,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切实加强政府采购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守信激励失信约束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十堰市政府采购当事人诚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十堰市政府采购当事人诚信管理办法》  

  0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十堰市政府采购当事人诚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诚信体系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十堰市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诚信管理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采购人、供应商、评审专家和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诚信管理,是指对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处理,并对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诚信信息进行使用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采购诚信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诚信管理。建立政府采购活动信用记录查询及使用机制,依法限制相关失信主体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信用记录查询渠道:“信用中国”网站(www.creditchina.gov.cn)、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 

  第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诚信信息的来源包括供应商投诉,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控告和检举,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考核评价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以及其他部门单位的报送材料。 

  第二章  失信行为 

  第六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失信行为记入诚信档案:  

  ()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的; 

  ()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的; 

  ()擅自将应由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项目委托给社会代理机构代理的; 

  ()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的; 

  ()未依法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的; 

  ()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的; 

  ()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的; 

  ()隐瞒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标准,编制的采购文件以不合理的条件、要求、标准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因自身过错不配合开标评审,又不认可开标评审结果的; 

  ()不遵守开标现场纪律、扰乱评审现场或者违规干预评审活动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 

  (十二)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十三)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或者不按照采购文件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标、响应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与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十四)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 

  (十五)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 

  (十六)未按规定退还供应商政府采购项目投标保证金的; 

  (十七)未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等规定对供应商进行履约验收的; 

  (十八)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的;  

  (十九)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 

  (二十)泄露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获取的商业秘密的; 

  (二十一)与供应商或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十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十三)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二十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供应商询问、质疑或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的; 

  (二十五)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的; 

  (二十六)在财政部门投诉、举报处理过程中隐瞒采购项目相关情况的; 

  (二十七)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 

  (二十八)授意供应商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 

  (二十九)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的; 

  (三十)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十一)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失信行为。 

  第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失信行为记入诚信档案: 

  ()在采购人选择社会代理机构时提供虚假资料、隐瞒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考核评价结果的; 

  ()与其他采购代理机构串通谋取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 

  ()集中采购机构擅自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社会代理机构代理的;其他社会代理机构擅自接收并代理应由政府集中采购的项目或将已代理的政府采购业务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的; 

  ()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的; 

  ()未依法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的; 

  ()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的; 

  ()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的; 

  ()接受采购人委托开展采购需求市场调研,但向采购人隐瞒市场行情及其他有关情况,导致采购人确定的采购需求严重不合理的; 

  ()编制的采购文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未按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采购文件规定发售采购文件的; 

  (十一)委托代理协议约定采购文件须经采购人确认,但采购过程中擅自改变采购文件供应商资格条件要求、采购项目要求、评审方法和标准的; 

  (十二)不遵守开标现场纪律、干预采购评审活动或评审现场组织混乱无序的; 

  (十三)未按规定发放中标、成交通知书的; 

  (十四)未按规定退还供应商政府采购项目保证金,引起矛盾纠纷的; 

  (十五)违规、违约收取政府采购代理服务费用或存在其他违规乱收费行为的; 

  (十六)受采购人委托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或者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十七)未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组织或参加采购项目履约验收的; 

  (十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供应商询问、质疑或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的; 

  (十九)泄露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获取的商业秘密的; 

  (二十)与供应商或采购人恶意串通的; 

  (二十一)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十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二十三)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的; 

  (二十四)在财政部门投诉、举报处理过程中隐瞒采购项目相关情况的; 

  (二十五)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十六)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 

  (二十七)授意供应商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 

  (二十八)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人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的; 

  (二十九)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的; 

  (三十)工商部门、税务部门、审判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认定的失信行为; 

  (三十一)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失信行为。 

  第八条  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失信行为记入诚信档案: 

  ()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或者其他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不遵守开标、评审现场工作纪律,扰乱或者组织他人扰乱开标、评审现场秩序的; 

  ()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审专家或者单一来源采购相关专业人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成交候选人资格的,或者放弃中标、成交的,或者中标、成交后不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或者不按照采购文件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标、响应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将中标、成交项目转包给他人或者违规分包给他人的; 

  ()拒绝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或者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 

  ()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 

  (十一)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投诉的; 

  (十二)直接或间接从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处获利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 

  (十三)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 

  (十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 

  (十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的; 

  (十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的; 

  (十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的; 

  (十八)借维权之名获取非法利益、不当得利并经查证属实的; 

  (十九)在财政部门投诉、举报处理过程中隐瞒采购项目相关情况的; 

  (二十)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十一)工商部门、税务部门、审判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认定的失信行为; 

  (二十二)不按投标承诺履行义务的; 

  (二十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失信行为。 

  第九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失信行为记入诚信档案: 

  ()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的; 

  ()不遵守评审工作纪律,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询问采购人代表倾向性意见的; 

  ()拒绝在评审报告上签字且没有书面提出意见及理由的; 

  ()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的; 

  ()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应回避而未回避的; 

  ()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在评审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者歧视现象的; 

  ()拒不履行协助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质疑和配合财政部门处理供应商投诉等法定义务的; 

  (十一)以评审专家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的; 

  (十二)不按评标承诺履行义务的; 

  (十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失信行为。 

  第三章  失信行为处理 

  第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失信行为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构成行政处罚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不构成行政处罚的,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监督检查的要求进行处理,程序参照一般行政处罚程序执行,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失信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处理后,应当在湖北省政府采购网向社会公告,记入诚信档案,并按财政部要求纳入统一的政府采购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章  失信行为运用 

  第十一条  采购人的失信行为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通报监察、审计机关及其他相关单位。 

  第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诚信档案可以作为选择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重要参考依据。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查询其信用记录,优先选择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编制的采购文件中,应当明确信用信息查询的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内容。 

  第十四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供应商信用记录进行甄别,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及其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应当拒绝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应当对所有联合体成员进行信用记录查询,联合体成员存在不良行为记录的,视同联合体存在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评审专家选聘及日常管理中查询有关信用记录,对具有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的人员不得聘用为评审专家,已聘用的应当及时解聘。 

  第十七条  依法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查询有关信用记录,不得选定具有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的人员。 

  第十八条  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做好政府采购档案保存,妥善保管相关主体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及相关证据与其他采购文件一并保存,且不得用于政府采购以外事项。 

  第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编制的采购文件中,要求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应当就自己的诚信情况在投标、响应文件中进行承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公告采购结果时,应当将供应商诚信情况承诺内容一并公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171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施行过程中上级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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